Sep 9

可否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某些“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 晴

choicky , 23:44 , 问题探讨 , 评论(2) , 引用(0) , 阅读(1186) , Via 本站原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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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参加了一个为期16天的、200元/天的培训班。在某次培训中,某位老师讲了一道题,说“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的归属”这个命题是正确的。

但是,我认为该命题是不对的。所以在这里抛砖引玉,希望有网友指点。

《专利法》 第六条包括了3款内容: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该条文中,第一款是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的两种判断方法,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的归属做了一般性规定,第二款确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的归属。

而第三款,补充说明通过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 情况。但是,第三款的行文,很容易让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

很多人认为,第一款明文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且“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因此,

第三款所规定的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的情况,仅仅适用于“少量地/非主要地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况。

我那个昂贵的培训班的老师就是这么理解的;“国家司法考试培训网”也是这么理解的。

但是,我还是认为,他们的理解,是不正确的。

从文义上理解,第三款应该是说,只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管是“主要是”还是“非主要是”,都是可以通过合同来“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约定,那么,”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判为“职务发明创造”。就是说,第一款是用于解决权利纠纷的,让有关部门/法院在解决的有关纠纷时,有法可依

从情理上来讲,专利权属于一种私权,当事人应当有权利处置这种权利,因此应当有权利通过合同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例如,假设A公司有昂贵的设备,自然人B是A公司的员工;B业余时间想进行本职工作以外的研究,该项研究时需要借用A公司的设备,且没有这套设备就无法完成研究。——就是说,B的研究成果是“主要是利用A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那么,A与B能否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该项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的归属呢?

我认为,A和B显然可以通过合同进行有关的约定。

就是说,即使属于第一款所述的情况——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然能够订立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

另外,《新专利法详解》第34页,也指出:
在依据本条第三款订立合同,对专利申请权以及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发明创造的完成是“主要”还是“非主要”地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不重要。



最后编辑: choicky 编辑于September 9, 2007 23:46

caii Email Homepage
September 16, 2007 12:52
法律是为国家服务的。制定专利法时,担心很多国企的人通过交情,私下约定将职务发明变为己有。
woogle
September 15, 2007 18:15
我同意你的理解。
但是我认为专利法的规定很不严谨且并不合理,我认为任何职务发明都应该允许双方约定归属,而不应该仅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知识产权本是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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